时间: 2024-03-30 13:22:22 | 作者: 丝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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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机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经济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对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机密应当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并采取保密措施。本案中,首先,天祥·健台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经鉴定属于不为所属领域有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其次,有关技术信息可以实际用于蜗轮、蜗杆的加工,具有商业经济价值;第三,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天祥·健台公司通过在劳动合同、对外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以及员工手册规定等方式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天祥·健台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符合商业机密的保护条件,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机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机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机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机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机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机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机密的,视为侵犯商业机密。本案中,关于东富龙公司、周建荣、应诗愉、沈震是否构成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应诗愉、沈震、周建荣存在擅自披露涉案技术秘密、东富龙公司擅自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周建荣、应诗愉、沈震均曾在天祥·健台公司处工作,分别担任生产制造部经理、副总经理和技术开发部副经理,具有接触、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可能性;第二,东富龙公司生产销售的压片机中的蜗轮蜗杆的相应技术参数与天祥·健台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相同,而且东富龙公司提交的蜗轮蜗杆对应的图纸与天祥·健台公司提交的涉案图纸基本相同;第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东富龙公司具有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正当理由或合法来源。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害商业机密的行为包括使用行为,但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使用”应当指直接用商业机密内容本身,而不包括使用商业秘密生产制造的侵权产品生产销售后,其他销售商后续销售以及购买者使用的行为。生产商以外的其他销售商销售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的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商业机密的行为,而是在客观上构成对使用商业机密行为的帮助。即正是基于后续的销售行为才促成使用商业机密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只有在销售商明知其销售的系侵害商业机密的产品而仍然予以销售的情况下,才可能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经营者购买侵犯商业秘密产品进行使用的行为,由于此时侵权产品已经退出市场流通,并不涉及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市场竞争的问题,不论侵权产品使用人主观上是否知道该产品涉嫌侵权,均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当然,出于保护商业机密权益人的需要,确保相关经营者能够向侵权产品的源头进行追索,使侵权产品退出市场流通,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的销售商和使用者,均有义务向商业机密权益人提供进货渠道、买家信息等信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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