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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方提交专利申请所引发的商业机密纠纷

时间: 2024-07-29 16:09:04 |   作者: 开云网站

2024-07-29

  2016年5月18日,宏卓公司(乙方)与天鹰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委托合同》及《无人机自动起降装置技术协议》,其中《技术委托合同》约定,天鹰公司委托宏卓公司研究开发无人机自动起降装置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第二条约定的总体计划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并约定了项目时间的具体安排;第七条第1款约定研究成果交付形式及数量为:(1)产品实物1具;(2)产品使用维护说明书;(3)交付时双方的书面认可。第3款约定的研究开发成果交付时间及地点为:2016年6月15日在天鹰防务;第九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西安仲裁委仲裁。合同签订后,天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19日向宏卓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计91200元,宏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一定的研究开发工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合同履行中协调、配合以及协助事宜进行电子邮件往来。2016年6月14日,天鹰公司(甲方)与宏卓公司(乙方)签订了《技术委托合同附款》及《无人机自动起降装置技术协议附款》,其中《技术委托合同附款》第3条约定,交货日期6月31日;第5条约定,研发成果为甲乙双方共有,甲乙双方均有免费使用权,双方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面转让给第三方,成套设备专利属甲方独有。后因宏卓公司未能在双方补充签订的《技术委托合同付款》约定的时间向天鹰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研发产品及有关的资料,天鹰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和7月30日向宏卓公司下发两份《项目延期处理告知书》,要求宏卓公司承担因未能按期交付研发产品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2016年8月10日,天鹰公司向宏卓公司下发《项目终止告知书》,载明:因宏卓公司在生产周期上已不能够满足天鹰公司要求,告知宏卓公司停止所有与该项目有关的工作,并根据所签合同及其附加条款核算双方损失。随后,天鹰公司向西安仲裁委申请仲裁,2018年7月25日,西安仲裁委作出西仲裁字(2017)第1493号裁决书,裁决:宏卓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天鹰公司退还研究开发费用91200元。

  原审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天鹰公司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车载式无人机升降平台系统”(申请号为6.9)的专利。

  原审庭审中,宏卓公司提交了:1.无人机自动升降装置产品CAD图及产品实物照片及技术说明,拟证明宏卓公司拥有无人机自动升降装置产品设计图纸及实物,该项技术是宏卓公司的商业机密;2.宏卓公司保密制度及其与有关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等证据,拟证明本案涉及结构设计技术具有实用价值,属于宏卓公司商业机密范畴,宏卓公司在执行合同过程中重视实施产权保护工作;3.宏卓公司在无人机自动升降装置中研发成本情况等证据,拟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损失。天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天鹰公司提交了:1.天鹰公司与武警工程大学装备工程学院签订合同书及与西安十安工贸公司签订机械加工委托书和邮件截图等证据,拟证明天鹰公司具有专业开发团队,并曾将无人机起降装置技术图纸发送给宏卓公司,其没有侵害宏卓公司商业机密;2.专利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拟证明其就无人机升降平台系统在2016年4月13日就申请了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2016年8月29日第二次专利申请是该申请的持续行为。宏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另查明: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书记载了10项权利要求,授权文本权利要求书合并为一项权利要求。专利文件中记载涉案专利的本国优先权日为2016年4月13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关于天鹰公司是不是实施了侵害宏卓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机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机密,构成侵犯商业机密;该条第三款规定,商业机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申请人在中国首次申请后,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在优先权期限内向中国提出的专利申请,都看作是在首次申请的申请日提出的,不会因为在优先权期间内,即首次申请的申请日与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了相同主题的申请或者公布、利用这种发明创造而失去效力。在首次申请日和在后申请日之间任何人提出的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因此失去新颖性而不能授予专利权。

  根据天鹰公司提交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发明专利请求书》,涉案专利享有本国优先权,优先权日为2016年4月13日。

  宏卓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公司技术秘密,天鹰公司与宏卓公司签订技术委托合同后,利用合同相对人的身份获悉了宏卓公司的技术秘密,并违反合同约定擅自申请专利,故侵害了宏卓公司的技术秘密。对此,本院认为,宏卓公司若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属于宏卓公司的技术秘密,就应当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由宏卓公司完成有关技术方案的设计,并采取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密措施。根据天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准确的看出,涉案专利申请日虽然是2016年8月29日,但专利文件中载明涉案专利本国优先权日为2016年4月13日。天鹰公司首次申请时发明创造的名称虽然与涉案专利不完全一样,但不影响优先权的成立,根据专利法对优先权效力的规定,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在2016年4月13日首次申请时就已完成。而宏卓公司提交的证明其技术秘密形成的证据时间均晚于2016年4月13日,不能证明宏卓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享有权利。因此,天鹰公司申请涉案专利的行为未侵害宏卓公司的技术秘密。